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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一23岁女子未婚先育,将自己的婴儿拱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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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自己的婴儿拱手送人,到底是属于遗弃罪,还是拐卖儿童罪?

四川成都一23岁女子燕某未婚先育,将自己刚出生的婴儿送给他人,并从中收取了元“感谢费”。法院一审以遗弃罪判刑2年6个月,二审认为构成拐卖儿童罪,应该重判。

据了解,23岁的燕某未婚先孕,因为多次流产,医生告知如果再次进行人工流产,将有可能丧失生育能力,这让没有工作,没有生活来源,独自在成都闯荡的她犯了难。

在一家茶铺里,燕某偶然间认识了45岁的妇女段某某。段某某能说会道,燕某很快向其诉说了自己的苦恼,45岁的段某某当即保证,这事包在她身上,她会给孩子找个好人家。

段某某联系了浙江的买家,商定把燕某生下的孩子送给她,收费5万元。段某某告诉燕某,对方给4万元钱,另外段某某自己要拿元的辛苦费。

燕某顺利产下一名男婴,因为没有钱住院,她向段某某借了元,孩子生下两天后,燕某就出了院,和段某某一起把孩子交给了前来成都的林某某夫妇,也拿到了元。

燕某走后,段某某从林某某夫妇手中拿到了元感谢费。后来,燕某又把自己借的元还给了段某某。这样,在这一场“交易”中,燕某得到了元,中间商段某某得到了元。

最终,这场“交易”因为知情人举报而案发,燕某、段某某先后落入法网,燕某所生的男婴也已经找到,因为无法抚养,暂时还寄养在林某某家中。

本案中,关于燕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在检察机关、法院、律师之间,在一审和二审时,有比较大的争议,我们来看本案的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燕某构成遗弃罪,理由是,作为母亲,燕某拒不履行抚养义务,以无能力抚养为由,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亲生儿子送给他人,并收取费用,情节恶劣。

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亲生父母出卖亲生子女的,所得钱财数额巨大,构成拐卖儿童罪。燕某未婚生育,其主观目的是不愿意承担抚养义务,并非为了获利,虽然她收取了林某某元,但不宜认定为数额巨大。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燕某构成拐卖儿童罪不成立,应以遗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燕某2年6个月的有期徒刑,并追缴非法所得元。

燕某的律师认同法院遗弃罪的定性,但认为量刑过重,认为法律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判处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但燕某没有伤害孩子,遗弃手段谈不上恶劣,应对其从轻处罚,从照顾孩子的角度出发,可以判处缓刑。

但是,检察机关坚持认为,燕某构成拐卖儿童罪,并且在一审判决后,认为判决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上都存在错误,向中级法院提起了抗诉。

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了燕某的主观目的,其真正的目的不是单纯地拒绝抚养,就是要把孩子当作商品进行出卖。

在客观行为上,燕某伙同段某某本着卖掉孩子,获得报酬的目的,联系买家,商议价格,约定交易时间地点和交易方式,最终在孩子出生后完成交易,这一系列行为都体现了出卖的本质属性。

再有,燕某在所谓“送养”中,根本没有考虑买家的经济状况,人员组成,有无能力抚养等客观条件,主要是为了收取钱财,并且获利元,已经远远超过了住院费用和其他正常的支出,不属于“营养费”和“感谢费”。

虽然从一个母亲十月怀胎的辛苦来看,元确实不属于数额巨大,但是,法律不可能规定何种具体数额属于数额巨大,从实际来看,燕某住院费用为元,元远远超出了支出。

另外,本案从燕某的具体行为来看,在孩子没有出生时,即和段某某商量出卖孩子,获得报酬,在孩子出生后的第三天,立即完成交易,这系列行为确实体现了出卖的本质。

因此,检察院抗诉后,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定燕某主观上有非法获利目的,客观上出卖了孩子,构成拐卖儿童罪,改判燕某构成拐卖儿童罪,决定判决有期徒刑2年6个月。

虽然最终的判决和一审判决的刑期相同,但由于遗弃罪的最高刑罚为5年,而拐卖儿童罪的起刑就是5年,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因此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来看,燕某是得到了轻判。

对于本案的另一案犯段某某的定罪量刑,司法机关均是一致意见,构成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追缴犯罪所得元。

本案中,林某某没有受到处罚。

最后,亲爱的读者,您是如何看待燕某这一行为的?欢迎留言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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