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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新生儿死亡医院将活婴改成死婴,这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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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年4月21日,原告李某以“停经9月余,胎动4月余,近预产期”为主医院。于年4月24日米索前列醇引产,于4月24日20:40入产室待产,4月25日3:58分分娩出一女婴,阿氏评分1分钟、5分钟、10分钟均为0分。在病历中,年4月25日的麻醉术前访视记录中记载:术前诊断,孕2产1妊娠40+1周枕左前正常分娩一活婴。4月25日手术清点记录单中记载:术前诊断,孕2产1妊娠40+1周枕左前正常分娩一活婴。4月25日麻醉记录单记载:诊断,孕2产1妊娠40+1周枕左前正常分娩一活婴。4月25日患者知情同意书输血治疗同意书中记载:临床诊断,孕2产1妊娠40+1周枕左前正常分娩一活婴,手写改为“死婴”。4月25日特殊病情交代中手写记载:目前诊断,孕2产1妊娠40+1周枕左前正常分娩一“死”婴,“死”为改写。

原医院存在过错,导致新生儿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当地人民法院。且看审判详情。

患方观点

原告认为:年4月21日,原告李某临近分娩医院待产。医院医务人员检查,原告李某身体良好、胎儿发育正常。年4月24日20时左右,原告李某进入待产室,医院医生检查一切正常,确认可以正常阴式分娩。年4月24日20时40分左右原告李某进入分娩室直至分娩前,几乎没有被告医务人对原告李某进行监护和分娩指导。年4月25日3时58分,原告李某正常分娩一女婴,女婴出生后存在心跳。胎儿娩出后被医生抱到婴儿车上进行吸痰拍脚丫,重复吸痰拍脚丫后发现情况不好才给儿科打电话呼叫抢救,后因儿科无人接听,一群护士才又抱着孩子去抢救了。年4月25日5时37分,医院医务人员告诉原告李某女婴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告认为:(1)原告李某娩出胎儿出生后存在心跳,已经具备了生命体征,被告的病例记录以及一系列行为也证明其将该婴儿作为一个生命体来看待,已经认可李某娩出胎儿为“活体”的事实。故在法律上,应当认定原告李某娩出胎儿为活体,具备了法律上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2)医院对原告李某诊疗过程中未对胎心波动进行严密观察,导致发生病情变化,后又无任何处置及记录,诊疗行为不符合规范,存在过错;胎儿娩出后,医院发现情况不好之后没有第一时间对婴儿进行及时的抢救,错过抢救的最佳时机,存在过错。综合考虑本案的严重损害结果完全是由被告的过错造成的,与母体胎儿没有任何关系,同时考虑医院篡改、隐匿病历的医院在当地的医疗水平和级别、声誉,医院具体责任承担比例应为%。(3)本案的损害后果极其严重,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故医院赔偿原告夫妇二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不能低于一般的医疗损害纠纷案件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

医方观点

被告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本案中新生儿符合死胎的判断标准,而未出生的、胎死腹中的胎儿不是一般民事主体,没有正常的民事权利,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根据鉴定意见,无法判定新生儿分娩出后是否存在自主呼吸。但依据被告提供的客观病历,可以相互认证新生儿为死胎的事实。首先,被告出院诊断中记录着“孕2产1妊娠40+1周枕左前正常分娩一死婴”,其次,根据本案临床资料记载“新生儿出生后无心率,无自主呼吸,肤色苍白,对刺激无反应;Apgar评分1分钟评分0分,5分钟评分0分,10分钟评分为0分,临床产后诊断为死产”。Apgar评分是国际和国内通用的新生儿生命体征评分标准,是孩子出生时根据皮肤颜色、心跳、呼吸、肌张力及运动、反射五项体征进行的评分,总分为10分,8-10分为正常新生儿,4至7分为轻度窒息,1至3分为重度窒息,0分为无生命体征。案涉新生儿Apgar评分为0分,同样符合死胎判断,因此,本案应客观认定为死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等没有依据,不应被支持。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已经过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终结,鉴定结论是医方在对原告一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一及其女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属同等至主要原因。被告认为,诊疗过程中,被告已尽力履行告知说明义务,鉴定意见中也认为被告给予完善检查,监护待产,并向患者告知分娩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等,符合诊疗规范。综上,请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医院是否存在过错异议明显,于是申请医疗损害司法鉴定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

死因鉴定: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年6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在关于出生时活产或死产的论述中写明:经尸体解剖检查,双肺浮扬试验见双肺上浮,说明肺内含有一定量的空气。鉴于本例新生儿经过气管插管,气囊正压通气,胸外心脏按压等抢救经过,故难以判定新生儿娩出后是否存在自主呼吸。鉴定结论为:李某之女符合在分娩过程中因新生儿窒息而死亡,难以判定新生儿娩出后是否存在自主呼吸。

医疗损害鉴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年11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年4月21日因“停经9月余、胎动4月余、近预产期”入住医方,根据妊娠史、孕期检查及入院后查体,诊断:孕2产0、妊娠39+4周、头位;妊娠期糖尿病。给予完善相关检查,决定阴式试产。因被鉴定人无产兆,给予米索前列醇置入阴道促宫颈成熟,于4月24日14::00出现不规律腹痛及胎膜早破,见红、自觉胎动如常,20:40入分娩室内诊,宫口开大2.5cm,4月25日凌晨02:32胎动波动在-次/分之间,并逐渐加快,医方无处置及记录,直至03:58娩出一女婴,阿氏评分:1、5、10分钟均为0分,考虑新生儿死亡的发生与医方分娩前出现胎心变化未行诊治有关。鉴定结论为:医院在对被鉴定人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及其女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属同等至主要原因。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之女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本案中,病历中存在多处“活婴”改为“死婴”的情况,结合尸检报告中确定双肺浮扬试验见双肺上浮,说明肺内含有一定量的空气的事实及年4月25日胎心监测中3:58分后仍有波动的具体情况,推定李某所分娩出的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二原告作为胎儿的父母依法享有相应权利。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医院在对被鉴定人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及其女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属同等至主要原因。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年7月22日法院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04元。

笔者提醒

1.医院为何将活婴改为死婴?

在中国,胎儿出生后只要存在心跳、具备生命体征,就具有中国公民的身份,在法律上就具备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如因侵权死亡,可以主张自然人的人身损害赔偿;但如果出生时为死胎,那就不具有自然人身份,在法律上就自始不存在,被侵权后不能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所以死胎和活婴的认定有着天壤之别。

本案中医院为逃避赔偿责任,将活婴改成死婴就是这个原因,因为如果是死胎,医院只需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即可,至多也不会超过5万元。

2.医院的过错责任大吗?

林律师接触过大量关于新生儿出生的医疗纠纷案件,大多数都是新生儿窒息,这类案件基本上有一个共同点:分娩前胎心出现异常,家属对分娩方式(顺产)或结束妊娠的时间有异议。正常的胎心是~次/分,分娩前应当监测,当然这种监测分为间断监测与持续监测,目前的临床指南没有对胎心监测的方式作出严格规定,但是如果胎心出现异常,就提示宫内缺氧,理应持续监测,至少监测次数要增加,如果通过吸氧等方式不能改善,应当尽快分娩。本案医院在胎心增快发生后,没有加强监测,也没有处置,新生儿娩出后窒息死亡,同等责任还是有的。

3.医疗机构如何预防上述医疗纠纷?

同等到次要责任是一个比较高的过错责任,而法院又认定为70%的赔偿责任,医院产生同情心,同时从原告的诉状内容来看,他们对篡改病历的行为极其不满。林律师接触到很多医疗纠纷,发现刺激当事人积极维权的一点就是,医务人员故意歪曲真相或篡改病历以逃避责任。其实就本案而言,医院尊重客观事实,不采取篡改病历的行为,承担50%以下的责任是很有可能的,甚至原告不起诉的可能都有。林律师认为,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积极维护自己的权益很重要,但是采用比较恶劣的行为逃避责任只会激发矛盾,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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