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钟某静,女性,30岁,因“停经39+5周,产道流液3+小时”于年11月1日8时15分入住被告x医院。当日16时查房记录显示胎心监护基线在-次/分,持续10分钟以上,并出现两次减速,胎心音最低至70次/分,经左侧卧位,低流量吸氧后无明显改善,结合提示羊水过少、透声差,考虑胎儿窘迫可能性较大。
钟某静尚未临产,短时间内不能经产道分娩,建议原告立即改行剖宫产术终止妊娠。原告及其家属拒绝剖宫产,要求继续观察。被告告知原告观察过程中可出现胎儿窘迫继续加重,胎死宫内,出生后新生儿严重窒息、脑瘫等可能。原告及家属要求继续等待,称“后果自负”。
18时30分钟某静自觉胎动减弱,胎心音bpm,未及明显宫缩,无产道流液。原告仍坚持产道分娩。被告密切监护胎心情况,因不排除随时有胎死宫内、新生儿严重窒息可能,再次向原告交代病情。钟某静晚餐后复查胎心监护可见延长,19时41分胎心监护仪不能显示胎心音,多普勒未闻及胎心音,考虑胎儿窘迫,不能排除胎死宫内可能。
B超提示胎心音70-80次/分,微弱,考虑胎儿窘迫严重,被告再次向原告及家属交代病情:继续待产随时可能出现死胎、死产,目前尚未临产,剖宫产可短时间内终止妊娠,但仍可能出现死胎、死产。原告及其家属表示了解病情,坚决要求立即行剖宫产术。
钟某静于11月1日20时15分至21时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急诊子宫下段剖宫产术。新生儿评分1分-0分-0分;新生儿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要求钟某静于11月6日出院,但原告方拒绝出院,继续在被告处住院,直至年11月21日才离开被告处。新生儿尸体存放于被告冰箱内,约20天后由原告领走处理。
二、患方观点
被告在患者入院后以及整个诊疗期间,并没有做到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以及医疗风险和替代方案等情况,在这样的情况下,就一味的要求患者及其家属来决定采取何种方式,显然是不符合诊疗常规和正常逻辑的;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三、医方观点
我院要求家属自行处理新生儿尸体,家属拒绝将尸体带走,尸体保留在我院病理科冰箱中达二十余天,严重影响科室工作,同时失去病理检查机会。我院已于11月5日向卫生厅和医调委电话汇报此事。
根据产妇情况医生建议其11月6日可以出院回家休养,但产妇及家人拒不出院,将病房门反锁。使得医务人员不能正常履行诊疗义务,只有在生活护理换床单时才将房门打开,严重影响了病房管理工作。医院医务科多次告知拒不出院所产生的费用由患者本人承担。患者家属均知情,但拒绝签字。
现家属与我院发生医患纠纷,要求赔偿。我院多次尽到告知义务,并签字为证。在事件发生后又及时封存病历。患者家属周某圣于年11月5日下午15:19要求查看病历,我们在有摄像头监看的情况下进行病历查阅,周某圣突然将其签字的知情同意书撕毁并吞入口中。有录像为证。
年11月5日x报报道此事,6医院当面了解情况,我院将事情经过陈述,记者了解情况后表示知情。年11月11日早上8:30医院对面加油站拉横幅“x医院草菅人命,技术低下”。我院立即拨打报警,出警后与患者沟通,取下横幅与我院协商。医院与患者家属进行沟通谈话,同时请省医调委协助调解。
我院表示愿意经第三方调解解决。患方未提出明确要求。我院表示:按照目前情况院方认为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按照医院不能随意赔偿,但是考虑到患者的情况,医院愿意从人道主义减免住院费用。但患方未作出回复。
年11月12日早上8:00患者家属又在我院对面拉了两条与上次同样的横幅。还叫了4名与其无关的人员参与。我院立即报警,医院管理人员上去劝说,发现其携带尖刀一把,电棍一支,因此未敢靠近。出警后将其带走。
四、鉴定意见
x医院对钟某静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该过失在新生儿死亡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属于同等因素,拟参与度40-60%。
五、医疗过错分析
1)对羊水观察。医方在整个产程中都没有进行产道检查对羊水情况进行观察,特别是在11月1日下午14:32胎心出现异常以后。而从剖宫产术中可见羊水III°,粘稠,是缺氧严重的表现,在产程中若仔细观察,是可以发现异常的。
因此,认为医方未对羊水情况进行观察,存在过失,是对胎儿宫内情况